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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废物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校校园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全校师生员工和居民的身体健康;加强环境监督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相关国家法律以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科技大学校本部,管庄校区等参照执行。
       第三条 学校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由各学院、机关各部处、各直属单位一名分管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成。其职能是对学校重大环境问题做出决策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执行。
      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校的环境管理工作,制定校内环保工作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逐步消减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防治在教学、科研、生活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固体废弃物、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检查并制止污染事件的发生;学校环境保护工作的对外汇总上报以及进行环保教育宣传等工作。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全校师生员工和居民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纳入学校和各单位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学校应采取有利于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环保课程的开设,普及环保知识,强化环境意识;加强环保科研的开发,提高环保科技水平;提高管理水平和采取有利于校园环境的管理技术与措施,使环境保护融入校园生活。
       第五条 学校禁止引进技术落后、能耗高、浪费能源、污染严重等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项目、技术和设备,尽量采用先进的节能环保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为防止购置安装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各单位要在引进技术、购置设备和设施之前进行环境、能源等评估与论证,并经校环保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
       对现有不符合环保规定的仪器设备、设施要限期进行改造、治理,直至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治理后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报废淘汰。
       在仪器设备、设施等的使用过程中,应采取节水、节电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的产生。
       第六条  向校园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的报告,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其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状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环境,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节能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设计施工前必须到环保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八条 对排放污染物未达标的,校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进行限期治理。第第九条 我校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有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北京市地方标准。
       第十条 校内各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污染物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特别严重的应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我校进行现场检查和环保监督以及其他工作的监管。

                                                               第二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我校在北京市划定的无燃煤区范围之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燃煤设施,包括住宅内炊事、实验室燃煤以及建筑工地在校内的临时用煤等。
       第十三条 我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北京市制定的排放标准。确保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使用或更改。禁止使用和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以防止周围环境和居民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 校园内禁止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燃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六条 在校内实施基建施工或修缮工程时,应采取建筑工地周边进行围挡,硬化临时路面,对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止工地扬尘污染的措施。运输车辆应密闭,防止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或遗洒。及时处理工程垃圾,禁止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校园道路清扫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校内饮食服务业必须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排放油烟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标准。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扰民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整顿。

                                                       第三章 节约水资源及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严格水源管理。严禁直接或间接向自备水井排放污染物。严禁在我校自备水井附近挖掘壕沟或其他对水源产生渗漏、污染的活动,不可避免的壕沟,距井50米内要建设防渗漏管道。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等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设施安全密闭,定期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水质要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校鼓励节约用水。各实验室、办公室以及教职工日常生活应采取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提倡循环用水,避免浪费。
      学校新建场馆、学生公寓、浴池等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供水设施逐步改造为节能型的设施。及时维修供水、用水设施,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实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液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过隔油池方可排入校园污水管网。
       校医院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入我校污水管网。
       农贸市场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雨水沟。
       第二十三条向校园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非本校单位和住户,必须按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采取措施,逐步治理污水排放。

  第四章 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 我校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控制措施,禁止使用高噪声设施,保证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产生振动、噪声的仪器、设备必须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使其周围区域的生活、工作环境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噪声难于治理的,停止噪声源并使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在校内施工的部门,使用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开工三十日前向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名称、施工场所、期限以及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设备,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后应减速慢行,禁止连续鸣笛,鸣笛时间一次不能超过一秒,严禁夜间鸣笛。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时,应保证其符合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室内装修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固体废物及其他环境污染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我校对于固体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即尽量减少固体废弃物的产生,一旦产生要最大限度的合理利用,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或减少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实验室产生的废化学药品要妥善保管,不能随意丢弃;处理时必须向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统一进行处理。实验用盛装、研磨、搅拌化学品的工具,不得乱扔、乱放、乱埋。
       第三十四条 严禁学生食堂及校内其他餐饮使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和一次性筷子。提倡使用布袋等可重复使用的用具和纸袋等可降解的包装物,以减少白色污染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废电池随意丢弃,可将之交到代收点或放到我校校园的电池专用收集筒里,由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校医院产生的废弃物品必须在焚烧炉中焚烧,不得乱倒,乱扔。
       第三十八条 我校使用的电磁辐射发射设施和高频设备不能修建在居民住房、幼儿园、小学校等人口集中地的附近。
       第三十九条 我校对于放射源管理和危险化学品管理另有规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保护我校环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相关法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提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治理。制止不听者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相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科技大学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科技大学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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