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预防辐射事故的发生,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师生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辐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严格遵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等核技术利用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科技大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工作(以下统称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相关单位及个人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学校及环保、公安、卫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行学校、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成立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校长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的副院长(副主任、副指挥)组成,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方针和规划;
(二)制订并组织落实学校有关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定经费投入、新建或改建辐射设施及场所、年度评估报告等重大事项;
(四)组织开展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教育宣传;
(五)组织开展学校辐射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
(六)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辐射事故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事故处置工作;
(七)协调并指导学校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工作,配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辐射安全职能部门,代表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重新申领、延续、部分终止及注销等许可事项;
(二)组织监测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相关辐射工作场所;
(三)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体检及剂量监测工作;
(四)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档案,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五)负责填报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院长(主任、总指挥)为单位辐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学校相关制度,制定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计划;
(二)落实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分管领导及管理人员;
(三)审定单位内经费投入、新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场所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的副院长(副主任、副指挥)为单位辐射安全直接管理责任人,负责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严格执行国家及学校相关制度,制定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二)严格落实辐射许可登记制度;
(三)建立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档案,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信息档案等;
(四)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学校提交本年度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年度报告;
(五)定期组织开展单位辐射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并存档备查;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辐射事故。
第十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责任教师,具体负责实验室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熟悉并落实国家及学校相关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辐射工作人员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严格执行辐射许可登记制度,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督促辐射工作人员做好辐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实验室辐射工作人员负责协助实验室责任教师做好辐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掌握辐射安全和防护基本知识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及功能;
(二)制定并明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
(三)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安全防护设施管理台帐(包括检修记录);
(四)严格遵守并执行辐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及剂量监测规定;
(五)负责实验室辐射安全日常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辐射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及实验室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辐射安全许可制度,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及实验室申请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职辐射工作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辐射工作场所或设备;
(三)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
(四)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操作规程(含应急处置方法);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或辐射工作场所的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必须提前30日将项目报至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辐射类)和辐射安全许可手续,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项目竣工试运行三个月内,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向资产管理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资产管理处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辐射类)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五条 校内调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须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严禁向外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第十六条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必须提前30日报至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与备案手续,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或者辐射工作场所实施退役的,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必须在实施退役前30日内报至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役手续,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退役。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场所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入口处须张贴电离辐射标志并安装工作状态警示信号,根据辐射等级配置相应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等安全防护设施,包括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等;
(二)张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包括应急处置方法);
(三)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等;
(四)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必须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辐射工作场所时,其辐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三同时”要求,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现有的辐射工作场所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按工作场所所属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用量,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使用种类或用量时,应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并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定期(每年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辐射工作场所及设备进行年度辐射监测并存档。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须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辐射工作时,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退役手续。未完成退役手续前,不得对其实施拆除、迁建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 辐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校正式职工、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辐射防护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辐射防护相关法律法规,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辐射剂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下列培训:
(一)岗前培训。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要求,到有辐射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接受培训,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再培训。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须以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准每隔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辐射工作;
(三)内部培训。学校定期组织全校辐射工作人员集中培训,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集中培训的,可自行联系有培训资质的单位接受培训。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下列职业健康检查:
(一)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不得上岗;
(二)岗中职业健康检查。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须每隔两年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将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三)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应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四)参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的相关人员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及时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相关医疗救治。
第二十七条 辐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个人剂量监测规定:
(一)辐射工作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须正确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每季度一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屡次不佩戴个人剂量计或者不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经多次劝告无效的,取消其辐射工作人员资格,停止辐射工作;
(二)辐射工作人员个人有效剂量不应超过2mSv/年。个人剂量出现超标或异常变动时,学校应及时调查核实,调查结果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备案,并上报主管部门;
(三)辐射工作人员退休或离岗时应及时将个人剂量计交回资产管理处。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处建立全校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中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终生保存。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询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如有变动,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应提前将相关情况报至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统一联系有资质的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职业健康检查或剂量检测。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对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三十一条 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除应当符合学校有关设备采购规定外,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其中,购置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购置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豁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四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及实验室须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并定期进行检修及保养,做好日常检查、检修及保养记录。
第三十五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及实验室须建立本单位(及本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并指定专人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及实验室还应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退役的,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退役手续。未完成退役手续前,不得对其处置。
第三十七条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须指定专人管理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置须向资产管理处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七章 辐射事故应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演习,做好应急准备。
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应参照学校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辐射事故发生时(放射源丢失、被盗,超剂量照射等),应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并努力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第四十条 对违反辐射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视情节采取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单位考核差评、取消评优评奖资格、责令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等形式给予处罚。具体按照《北京科技大学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从事非教学、科研工作的涉辐单位(如校医院),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须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辐射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2015年6月8日经第18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原《北京科技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校发【2007】70号)同时废止。
北京科技大学
2015年6月23日
附件:
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
组 长:张欣欣
副 组 长: 王维才、何民庆
成 员:张卫钢、林 林、张卫冬、臧 勇、曹光远、金仁东、贾水库、张文平、 何 进、
于成文、 张 颖、褚 洪、胡乃联、张百年、孙建林、丁红胜、隋延力、 李 晶、